当事人是非常熟悉专利的技术,对该技术的发展历史也比较清楚。根据这一特点,我向当事人提出了要宣告该专利无效所需要的证据的形式及内容的要求。最后,经过不懈的努力,我们终于找到了合适的证据,最后该项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并且很容易地通过二审撤销了一审侵权成立的判决。
以下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开庭口审时的意见陈述:
尊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名称为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申请号为97231857.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5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请示求宣告其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是由前后变速器(A、B)相连而成,其特征在于前变速器(A)的二轴(6)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18),该齿轮伸入后变速器(B)内充当后变速器一轴齿轮。
对比文件1公开于1984年6月,早于被请求专利的申请日,能够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第56页公开了一种变速器,由主、副变速器相连而成,相当于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后变速器A和B,其中主变速器(也即前变速器)的二轴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插入副变速器(也即后变速器),充当副变速器一轴。由此可知,被请专利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用相同技术方案,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相比较对比文件1而言,权利要求1已丧失新颖性。没有新颖性,也不可能有创造性。
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速比特大的变速装置,其特征在于用前后变速器连接板(16)用螺栓将前后变速器(A、B)联接为一体。
从对比文件1第54页图3-14公开了一种变速器,由主、副变速器相连而成,相当于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2的前后变速器A和B,其中主变速器(也即前变速器)的二轴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插入副变速器(也即后变速器),充当副变速器一轴,主、副变速器用连接板通过螺栓连接为一体。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无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于1997年6月18日,早于被请求专利的申请日,能够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变速器,由主、副变速器相连而成,相当于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后变速器A和B,其中主变速器(也即前变速器)的二轴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插入副变速器(也即后变速器),充当副变速器一轴(见附图2)。由此可知,被请专利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用相同技术方案,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相比较对比文件1而言,权利要求1已丧失新颖性。没有新颖性,也不可能有创造性。
从对比文件2附图1和2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变速器,由主、副变速器相连而成,相当于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2的前后变速器A和B,其中主变速器(也即前变速器)的二轴向外伸出部位制成齿轮,插入副变速器(也即后变速器),充当副变速器一轴,主、副变速器用连接板通过螺栓连接为一体。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无创造性。
根据以上可知,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无新颖性,更无创造性,因此,应被宣告无效。